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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名准空姐应聘索赔 录用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缔约过失被判担责
来源:侯亮律师
发布时间:2008-06-24
浏览量:410
2008年6月19日,确认录用又被要求“自愿”放弃聘用的8名准空姐与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北京北京外航服务公司服务公司之间的索赔官司一审宣判。劳动法对缔约过程中劳动者权益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将如何适用法律保护“准”劳动者的权益?
  辞去工作“耐心等待”当空姐
  2004年11月,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委托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发布了在中国招聘中国籍空乘的广告,8原告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间参加并通过了初试、复试和体检,被确认录用。2005年2月至6月间,8原告辞去了原工作,应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和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政审手续,将材料寄给了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事后,8原告多次询问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和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上班事宜,两公司均称正在办理手续,要8原告在家耐心等待。
  录用公司要求“自动放弃聘用”起纠纷
  2006年9月,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和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告知8原告,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放弃聘用8原告,并要求她们在内容为“我自愿放弃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的聘用,自愿放弃向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索赔权利”的中英文“放弃书”上签字,并承诺签署“放弃书”就可以拿到1.1万元礼物。
  因“放弃书”显失公平,8名准空姐拒绝签署,于2007年9月将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和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公司继续聘用,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2万余元至9.3万余元不等。
  录用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 不应担责
  马来西亚航空公司认为其与8名准空姐之间尚未形成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马来西亚航空公司表示,作为马来西亚注册企业,其在华办事处不能自行招聘中国员工,只能接受中国特许的外事服务机构派遣的劳务人员。中国雇员与外事服务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外事服务单位则与外企在华代表机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即使8原告已经由外事服务单位派遣到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工作,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也与8原告之间仍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另外,马来西亚航空公司还称其从未向8原告和外事服务单位表示过招聘并同意录用8原告的意思。
  受托公司辩称:自身依合同前面履行协议 不应担责
  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则辩称其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于2004年9月与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建立了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并应马来西亚航空公司要求发布招聘广告,组织人员到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安排的场所应聘。招聘过程中,其不但未向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和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而且还全面履行了其与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为应聘者提供了准确的招聘信息和应聘服务,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缔约过失应连带担责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招聘者与应聘者在合同订立过程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但双方磋商过程中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招聘单位在订约过程中以其行为导致应聘者形成合理信赖,应聘者依据合理信赖从事相应行为导致的损失,招聘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受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委托为其招聘空乘,与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因此,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按马来西亚航空公司要求进行招聘活动时对应聘者承担的民事责任,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理应连带担责。鉴于除法定情形外,不应强制招聘单位与应聘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法院不支持8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聘用的请求。
  为此,法院综合考虑招聘单位过错、8原告原单位工资水平、停止工作时间、因停止工作而未再进行相应劳动以及在该阶段仍可能获得的其他收益等因素,判决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马来西亚航空公司连带赔偿8原告1.3万元至2.4万元不等(共计14.26万元),同时判决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返还当初收取的押金。
  法官说法:招聘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应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公司要求进行了招聘空乘的活动,8原告参加了相应招聘活动并被确认为拟录用者,还参加了体检并被要求提供办理马来西亚工作证的相应材料。根据上述情况,8原告对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公司将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派遣至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工作的前景形成合理信赖。鉴于应聘者一般只能与一家单位建立聘用合同,因此8原告因基于合理信赖而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所导致的损失,招聘单位应适当予以赔偿。同时,因基于合理信赖而不再寻找其他招聘单位的机会损失,法院也应当予以考虑。
  本案原、被告之间尚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纠纷实际上是发生于劳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对此,目前我国的劳动法规尚无规定。但是,俞法官认为尽管聘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不同,但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此,在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参照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摘编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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